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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4-20 16:12:32 信息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国资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发布、备案、解释、清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有关国资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国资委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国资监管工作的各类文件。

省国资委机关内部工作规则、不具有反复适用效力或者针对特定对象的审核批复、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请示报告、工作部署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并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科学性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资监管体制发展方向,从国资监管工作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界定国资监管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规范性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机关公文规范要求,内容具体明确,用语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四)统一性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严格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保障规范性文件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发文。

第五条  省国资委每年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各职能处室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充分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各职能处室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审核,编制省国资委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对于未纳入制定计划的立项建议,政策法规处应当予以说明。

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职能处室提出申请,经政策法规处审核,报请委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延迟或取消部分计划项目。

第六条  纳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职能处室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职能处室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处室。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与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职能处室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第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的事项外,职能处室应当采取书面、网络、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将规范性文件初稿广泛征求委内相关处室、直属单位、省属企业、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初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须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一般应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用词应当简明、准确、规范、统一。专门术语要专门界定其确切含义。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条  职能处室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后,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三)   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四)   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职能处室补正。职能处室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补正材料送政策法规处。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法性审核主要关注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文件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已经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正确处理有关分歧意见;

(四)文件格式是否规范,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审核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职能处室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情况发生变化,不宜制定的,建议终止制定工作;

(三)符合审核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建议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退回修改的,必要时,政策法规处参与配合修改。重新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部门为主办单位的,初稿征求意见时,须由职能处室商政策法规处共同审核。正式会签时,由职能处室送政策法规处实施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职能处室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办公室核稿,并由办公室安排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职能处室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处作合法性审核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任办公会议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职能处室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进入公文办理流程,报委领导签署。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由办公室负责及时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职能处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和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处备案,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政策法规处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负责将规范性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报送省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省国资委,由职能处室具体负责。重大对外解释由职能处室商政策法规处办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职能处室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实施检查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检查评估报告应当指出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废止。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每年对委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互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各职能处室分工负责。

清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将清理结果报送省法制办备案。

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因制定依据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决定废止。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每年对委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各职能处室分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解释,具体工作流程图附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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